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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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1號、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星旭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待友人下車後,被告賴星旭即欲自外側車道迴轉,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夜雖下雨,但猶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超塵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而來,被告賴星旭疏未注意此情,即在該處貿然迴轉,致重型機車撞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李超塵受有胸、腹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賴星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駕車肇事之人,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據。然訊據被告 賴星旭固 坦承其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承為本件交通事故駕車肇事之人。惟於原審及本院改口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堅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東湖地區接 溫凱傑 ,即駕車載溫凱傑欲前往 林奇鋒 住處,因該部車輛甫於約半月前過戶至伊名下,溫凱傑想試開該車,故於行車途中即換由溫凱傑駕車。到達林奇鋒住處後,溫凱傑即與林奇鋒談一些事情,因 鄭吉良 亦在林奇鋒住處,嗣欲離開林奇鋒住處時,即順便載鄭吉良回家。離開林奇鋒住處時,亦係由溫凱傑駕車,鄭吉良則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溫凱傑駕車至臺北市○○區○○路3段鄭吉良住處附近時,鄭吉良下車,伊由後座移至副駕駛座,溫凱傑旋即駕車迴轉,而發生本件事故。溫凱傑在現場說其尚有殘刑,因伊為車主,要伊承認係伊開車,他會負責其他部分,伊想伊有案在身,本件僅不過多
一、二年而已即應允,溫凱傑要求伊頂替時,僅伊與溫凱傑在場。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是為要幫朋友的忙。之後伊經通知而未到庭就是因為不知道要如何說明。後來被害人之家屬、法院都找伊,溫凱傑也沒有負道義上或民事上責任,好像跟他都沒有關係,伊才將事實講出來等語(分見原審交易28號卷第201至203頁、第44、45頁、第298至299頁、原審審交易154號卷第70頁、本院58頁、106頁)。
四、經查:
(一)李超塵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外側車道迴轉,該車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致李超塵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李超塵受有胸、腹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據,然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即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潘則孝 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本件監視畫面係伊所調取,伊都有看過監視畫面之內容,因監視器距離現場很遠,又是晚上,畫面也很模糊,有看到車輛先停在路旁一下子就迴轉,所以沒有看到有無人在路旁下車。監視畫面亦未攝得事故過程及有無人於肇事後下車之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以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卷附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該監視畫面僅曾攝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路旁後,復行車迴轉之畫面,並未攝得本件事故發生後,係何人自車輛之駕駛座下車等情,此有原審101年5月28日及6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 可佐 (分見原審卷第46、47、110頁以下)。經核證人潘則孝所述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內容相符,堪認本件監視畫面並未攝得本件交通事故之完整過程及肇事後係何人自車輛駕駛座下車之畫面,即難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即遽認被告係駕車肇事之人。
(二)證人溫凱傑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約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附近,接其上車,被告事先並未與其講好要前往何處。被告駕車前來時,其才看到鄭吉良在車上。上車之後,其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即駕車前往南港路,欲送鄭吉良回家。自上車之後,至被告駕車送鄭吉良返家途中,其與被告、鄭吉良均未下車前往他處。鄭吉良下車後沒多久,被告即駕車迴轉而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鄭吉良也有回到現場看,之後也有到醫院。伊與被告係在宜蘭監獄執行時認識的,後來有將其係經假釋出監之情告知被告,本件事故駕車肇事之人係被告,伊並無要求被告為其頂替。被告於事發之後,曾到過住處,其母親就關心他車子有無保險,一些交通事故的事情,因為被告一開始沒有讓他家裡知道這件事。因為事情蠻嚴重的,伊母親關心被告,應該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伊當時好像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以下)。證人鄭吉良則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好像是伊與賴星旭一起去舊莊地區找溫凱傑,從舊莊出發時,即由溫凱傑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後座。途中有先去林奇鋒家,之後從林奇鋒住處離開時,也是由溫凱傑開車,伊仍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後座。行車至南港路3段時,伊下車時,被告有從後座移往副駕駛座。伊下車不久,即聽到碰撞聲,伊走回現場看時,被告及溫凱傑均已從車上下來。因伊當時係遭通緝中,故於警察到場前,伊即已離開現場。伊在現場時,並未聽到被告與溫凱傑講到由何人扛本件事故,但伊後來有到醫院,看到警察在醫院對被告作筆錄,伊就知道本件事故是被告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以下)。證人A1(真實姓名資料見原審密封資料袋內資料)則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案發當天晚間,伊與被告、溫凱傑、鄭吉良有在一起聊天,之後被告、溫凱傑、鄭吉良一起離開,但伊並未跟渠等外出,所以沒有看到係由何人駕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衡諸上揭證人之證詞,雖被告所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前往東湖地區接溫凱傑,於前往林奇鋒住處時,適鄭吉良在林奇鋒住處,而順道送鄭吉良返家等語,核與證人溫凱傑、鄭吉良所述,係前往舊莊地區接溫凱傑、及證人鄭吉良所述係被告、溫凱傑、鄭吉良一同前往林奇鋒住處等情不符。惟被告所稱係與溫凱傑、鄭吉良一同自林奇鋒住處離開等情,則與證人鄭吉良及A1所述相符;被告辯稱自林奇鋒住處離開時,係由溫凱傑駕車,鄭吉良坐於副駕駛座等情,亦與同車之證人鄭吉良所述相符。而證人鄭吉良前經原審傳訊未到庭,嗣因於101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後,始由原審於101年8月20日借提到庭作證,經原審調取證人鄭吉良在監期間之接見明細,亦無被告與證人鄭吉良之接見紀錄,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年8月23日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8月27日函文檢附之鄭吉良接見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71頁以下),是以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鄭吉良有何勾串證詞之嫌。據上所述,相互勾稽,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晚間,係由溫凱傑駕車自林奇鋒住處離開,並於案發地點駕車肇事之辯解即非屬無據。而證人溫凱傑於審判中否認案發當日晚間,曾前往林奇鋒住處等情,則與證人鄭吉良及A1之證述不符。又證人溫凱傑於原審審判中原稱:鄭吉良是被告的朋友,伊也認得鄭吉良,只是平常沒有在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嗣於證人鄭吉良到庭證述後,證人溫凱傑復改稱:其經被告介紹而認識林奇鋒,又在林奇鋒那邊認識鄭吉良,後來因為一些毒品的事情鬧翻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鄭吉良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溫凱傑是大約於同一時間認識的,伊應該是與溫凱傑比較熟,算是普通朋友,平常都有在一起,伊與被告、溫凱傑均無過節、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5頁)有所出入。勾稽證人溫凱傑之證詞,其就案發當日晚間,有無前往林奇鋒住處、係何人駕車等情,所述分別與證人A1及鄭吉良所述不符,就其與鄭吉良之往來情形,前後亦有不一,顯係有所隱瞞,則其證稱:案發時,係由被告駕車等詞之可信性容屬有疑。且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甫於100年12月3日甫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1年7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主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頁)。
則被告辯稱因甫購入該車輛,溫凱傑因欲試開該車輛,遂由溫凱傑駕車等情,亦屬有據。依上所述,即難以證人溫凱傑之證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超塵之母 呂麗霞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李超塵的友人「小酷」曾經打電話給被告,後來「小酷」有來跟伊說被告於電話中曾表示其並非案發時開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證人 蘇雍盛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案發後,約經過2、3個星期,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因為他現在背了很多條罪,所以也不在乎多背這條,所以他選擇幫人頂罪,被告沒有說真正駕車之人為何人,只說不是他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而被告於101年2月1日、2月22日,經檢察官傳訊,其均未到庭,此有101年2月1日、2月22日偵訊筆錄在 卷可佐 (見偵字第1420卷第91頁以下、106頁以下)。嗣被告於101年5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後,即堅稱並非本件駕車肇事之人,足見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到案前,即曾向被害人之友人表示其並非駕車肇事之人,並非於本案審判程序到案後,始飾詞卸責,亦與被告辯稱:因不知道要如何說明,所以未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到庭等語相符。且溫凱傑確於100年4月27日經假釋出監,並經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2年8月4日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21頁)。而被告因於100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涉嫌與 呂志杰陳書茂陳宏杰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 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由陳書茂及呂志杰分持槍枝,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及周裕哲則分持棍棒、開山刀等物揮甩及強拉 林正忠 上車,呂志杰則另以槍枝朝 詹勝傑 射擊1發,擊中詹勝傑之左胸,詹勝傑重彈後即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及心、肝、肺造成大出血,導致心臟性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3時42分不治死亡。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之「大樹下汽車旅館」內,查獲賴星旭、林朝權, 高宗群鄭博文 等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5日,以賴星旭與呂志杰、陳書茂、陳宏杰、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及周裕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19743號、2110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0頁以下)。可徵被告前於100年9月間,即因涉嫌與他人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並有同案共犯持槍殺人之情形,被告因曾參與該案犯行,已有遭偵查追訴之可能,並核與證人蘇雍盛前揭證稱: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因已背了很多條罪,也不在乎多背這條,所以選擇幫人頂罪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允諾於本案中為溫凱傑頂替之可能性。
(四)證人蘇雍盛於原審審判中復證稱:本件案發當晚,被害人之親友部分僅伊與 劉昆旻 先到醫院,在醫院時就是溫凱傑與伊談及賠償、後續如何處理。溫凱傑說他們會全權負責到底,會負責所有的醫藥費、車子的維修費,一定會負責到底,不管是住院費、醫藥費、車子的維修費都是溫凱傑講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賴星旭講到話,賴星旭最多只跟伊講「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衡諸溫凱傑於原審審判中陳稱:伊與被告係普通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依其所述,其與被告係普通朋友,於本件案發時在場,則於被害人送醫救治時,陪同被告至醫院關切狀況,固屬人之常情,惟肇事之賠償責任,涉及賠償意願及能力等問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之情形下,其在醫院內逕向被害人之親友表示會負責所有之醫藥費、車輛維修費等情,形同以加害人身分自居,始會表示承擔所有民事賠償責任。且如前所述,證人溫凱傑亦陳稱其母曾於本件案發後,以被告之阿姨名義,致電被害人之家屬表達關切之意,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可徵被告辯稱:溫凱傑要求 伊代 為頂替,溫凱傑會負責其他部分等語,即非顯屬無稽。
(五)另被告經本院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當問及被告『有關車禍發生時,你在哪裡?』、『車禍發生時,在駕駛座的人是誰?』,測試結果皆為,因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而證人溫凱傑則未前去該局受測,此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則上開測謊鑑定書,因無法鑑判被告是否說謊,無法作為本院評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交互參照可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自白其為本案駕車肇事之人,惟其嗣已改稱:係為溫凱傑頂替等語。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畫面,均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事故駕車肇事之人,即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而證人溫凱傑之證詞,雖指被告即係肇事時開車之人,然與證人A1及同車之證人鄭吉良所述不符,反係被告辯稱案發前,係由溫凱傑駕車自林奇鋒住處離開,鄭吉良乘坐於副駕駛座,於鄭吉良下車時,被告即移至副駕駛座等情,與證人鄭吉良所述相符。而被告因已涉嫌其他案件遭偵查,且溫凱傑因假釋而在保護管束期間,被告辯稱其係為溫凱傑頂替,動機亦屬可能。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經驗上尚非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敘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其為本案駕車肇事之人,所涉刑法頂替罪嫌,及本件交通事故實際駕車肇事之人,所涉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均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偵查追訴,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於100年12月13日發生,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後,截至原審到案前,均未出面,而證人鄭吉良係於101年7月23入監執行,在此之前約有半年餘之時間,被告是否曾與證人鄭吉良勾串證詞,並非無疑云云。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鄭吉良串證,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臆測之詞,認定被告與證人鄭吉良有勾串之情。證人鄭吉良業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
伊與被告、溫凱傑是大約於同一時間認識的,伊應該是與溫凱傑比較熟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則證人既與溫凱傑較為熟識,其有何動機或利益,而需偏袒迴護被告。且上訴意旨未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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