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三項規定甚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一奉公守法之正常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頭份地區發生重大車禍後,精神錯亂並喪失記憶,其後之所為已不復記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漸漸恢復記憶後,認前六個月內之交通違規均係在異議人潛意識不正常狀態下發生,現以異議人無心之過要吊扣駕照一個月,實有不服,是本件裁罰顯有未當等語。經查:
(一)本件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依據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共四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甲○○違規事項整理如下:
1、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與文昌街口(北往南方向),因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2、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六三公里四百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
3、同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台六八線十四.一公里處,因駛出邊線自右線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前段之規定。
4、同年三月二日九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0三公里處,因超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
(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上開違規事實1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其餘則各記點一次,違規記點共記六點,而上開違規事實均係在六個月內,是處分機關據此而逕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核無不合。
(三)異議人辯以其在違規當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云云,惟觀異議人所提之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其傷勢有:
腰背椎脫臼、肘關節折傷、手腕掌骨挫傷脫臼、膝蓋折傷、低鉀血症及格雷夫氏疾病等,其中有關腰背椎、肘關節、手腕掌骨及膝蓋部分顯然與精神狀況無關,而就低鉀血症,該症所呈現之臨床症狀為:肌肉衰弱、麻痺、腱反射失掉、疲倦、心跳過快、心率不整、低血壓等;格雷夫氏症之臨床特徵則為:瀰漫性甲狀腺腫及甲狀腺亢進、浸潤性眼病變及浸潤性皮膚病變等,有電腦網路資料二份在卷可查,是上開症狀均與精神方面疾病無關,亦均無呈現精神異常等特徵,且異議人亦自承有上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既不否認有為上開違規事實,而上開違規事實經查又與異議人所指之精神狀態無關,其辯稱「我是在精神錯亂情況下違規」云云,尚難採信,若異議人因上開疾病產生身體之不適,應避免開車上路,以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有為上開違規事實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