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受僱於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溫林秀娟 )裝潢房屋,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乙○○○住處從事裝潢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未在房間監看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二樓房間衣櫃內裝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五百元之紅包袋二個,得手後,旋即藉口倉皇逃離現場。而乙○○○因發覺有異,遂上樓察看,乃發現其所有置於紅包袋內之現金已不翼而飛,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乙○○○住處裝潢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二樓房間從事裝潢工作時,並未見過被害人乙○○○所有之紅包袋,當日係因手部發汗,始臨時回家換衣服,且係伊當日曾在被害人鴨寮旁發現疑似紅包袋之物,始帶同警員前往取出確認,並不知該二紅包袋內係裝有現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孫女 溫佩縈 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二樓我祖父母之房間內,發現丙○○從房間內衣櫥下拿一大包紅包塞進褲子口袋內,我即跑到樓下一樓跟我祖母講此看見情形。只有丙○○一個人。是徒手拿的。」、「我確定丙○○有拿一包紅包塞進口袋內,我問我祖母,才知道紅包內有四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這位伯伯在你家做何事?)把櫥櫃推到床邊翻東西,我有看到他在我奶奶的房間拿紅色的紅包二個,那時我站在奶奶房間內,那時他打開櫥櫃,我就站在櫥櫃鏡子旁邊如卷附照片第八張所示右側位置,而他站在櫥櫃後面如照片所示左側,所以他沒看到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參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我一包是要準備給丙○○的工錢,另外一包是要買冷氣用的。而且我一直都放在此處,沒有發生過問題。」等語,而被告丙○○亦自承與告訴人乙○○○、溫佩縈並無怨隙等語,且告訴人乙○○○既已準備工資欲支付被告丙○○,則告訴人乙○○○及證人溫佩縈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足認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溫佩縈之證詞應屬可採。
(二)被告丙○○雖辯稱當日並未竊取告訴人乙○○○置於二樓房間衣櫃內之紅包袋(內含現金四萬二千五百元)云云,然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稱:「我們當天在巡邏,被害人報案,我們趕到現場,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爭吵,之後我們到樓上去拍照,做完第一次筆錄之後,將被告請回,隔一個小時後,被告拿著一個紅包袋主動到派出所,他說紅包袋是他在被害人家旁鴨寮撿到的,他說他早上就有看到紅包袋且裡面有錢,就把紅包袋藏在鴨寮旁。當天在現場除了被告與被害人外,沒有其他閒雜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若被告丙○○未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紅包袋(內裝有現金),則何以其於事後能主動持該紅包袋至警察局說明?再參以被告丙○○自承當日在告訴人乙○○○住處二樓工作之人僅有伊一人,而無其他閒雜人之情,益證當日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置放於衣櫃內裝有現金之紅包袋之人應係被告丙○○無誤,是被告丙○○辯稱該紅包袋係在告訴人鴨寮旁發現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丙○○雖辯稱係因流汗而濕透上衣,始臨時回家更換衣服云云,然被告丙○○係因與告訴人乙○○○就是否竊取上揭紅包袋發生爭執後,隨即在工作未完成時即臨時匆忙返家,且事後亦未再返回被害人乙○○○住處繼續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供承無訛,再參之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丙○○當日匆忙離去時,主動告知不須支付當日工錢,且匆忙離去時連上衣及球鞋都不及穿上等情,則若當日被告丙○○並未竊取告訴人乙○○○置於被告丙○○工作之二樓房間衣櫃內之紅包袋二個(內裝有現金四萬二千五百元),何以被告丙○○會在告訴人乙○○○經其孫女溫佩縈告知上揭失竊之情,而彼此發生爭執後,竟未及穿上衣服及球鞋即藉故匆忙離開現場,且事後亦未至現場完成裝潢工作?足認被告丙○○確有上揭竊盜之犯行,方至心虛倉皇逃離現場無誤,是被告丙○○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丙○○犯竊盜罪,對被告諭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丙○○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洪俊誠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