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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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李志強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楊忠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受理,然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尚不得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聲請保全處分,復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因此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此駁回聲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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