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宭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於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之章節中,而簡易程序則規定於同法第七編,依法律體例解釋,於簡易程序中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二、本件檢察官檢察官關於被告劉宭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宭鳴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59分許之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明鋒 」、「 楊坤福 」聯繫 廖曼婷 ,佯稱:可以幫忙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惟查,依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及卷內資料,可知本案被告劉宭鳴是第二層帳戶之提供者,而廖曼婷則是第一層帳戶之提供者兼轉帳者,並非本案新臺幣15萬元之原所有人,亦即廖曼婷並非實際損失15萬元之被害人。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向何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多寡等關於上開罪嫌構成要件之資料均屬不明。從而依目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可能,爰依前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