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5號

聲請人 陳惠萬

相對人 柏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倘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受理在案,足見聲請人確屬經法扶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其上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王耀霆

               法 官周玉珊

               法 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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