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調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銘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第三車道(即機車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賢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偏並欲左轉立賢路1段行駛,適有告訴人 孫立恒 (原名孫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左後方駛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煞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膜下挫傷、第7、8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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