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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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森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森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森煇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經查被告曾森煇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日0A24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扣案之原毛重共計零點49公克之物品2小包,檢察官固認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該2小包物品雖曾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用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可稽,惟上開初步檢驗所用之檢驗原理、過程、結果如何研判,以及該檢驗之方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等攸關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基本事項,均未見有何資料可供參憑,尚難僅憑上揭無從確保正確可信之初步檢驗結果,即可遽為認定上開扣案之2小包物品係屬毒品,此外又無任何客觀且可排除偽陽性、足以確保檢驗結果正確性之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為佐證,則檢察官並未就前揭2小包物品舉證證明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