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101年度竹小字第54號原告 范朝寶 即 禎振寶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與伊藤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並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書狀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249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伊藤工程有限公司」,經查業已解散,本院並無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故應以全體股東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而該公司之股東僅有 林宏松 一人,原告起訴狀列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蔡伊藤 」,並非伊藤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原告又稱「蔡伊藤」並非本名,聽說因詐欺案被關在宜蘭之監所云云,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當庭命原告於七日內查報訴訟對象究為伊藤工程有限公司,抑為「蔡伊藤」個人,並應查報「蔡伊藤」之真實姓名及戶籍謄本到院,原告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