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上訴人 陳著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2、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陳著匡並不否認確有和證人 賴正富邱武漢 行動電話通聯、相約、見面之事(在更一審更直言係與毒品有關,祇是反係向賴正富買毒而非賣毒)之部分自白;賴正富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堅稱系爭遭警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確屬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另證人邱武漢迭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無償經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各等語之證言;系爭各通訊監察紀錄;扣案手機(另自上訴人住處搜獲之供分裝、秤重毒品之分裝袋一批〈起訴書漏載〉、電子磅秤乙台,原判決將之剔除,但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含其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4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㈢撤銷第一審附表二編號
1至3部分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3罪刑(皆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系爭通訊內容不明,不足證明交易、轉讓毒品,縱然賴正富遭查獲小量毒品,亦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能採信,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剖析:
㈠上訴人在案發前數月,曾經先後二度遭警查獲多量毒品,第
一次是因形跡可疑,同意搜索,取出純質淨重高達67.96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遭起出7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17公克,有各相關證據(含判決確定)資料可徵,足見上訴人有充裕貨源,可供轉賣、讓與。何況在更一審中,上訴人直承會與其他毒品施用人員「互通有無」。
㈡賴正富與上訴人無怨仇,自無誣陷動機,未受不當取供,再
三堅稱:所用甲基安非他命購自上訴人,平日無交情,祇於需求毒品時,才打電話聯絡,不料遭警監聽,通訊隱晦,是因彼此默契,其中我說「我是邱武漢介紹的」,是要讓上訴人對我「比較不會有戒心」等語,可見合情、合理,無造作。賴正富有施用毒品惡習,既為其自陳,上訴人亦謂知情,參以賴正富遭警在其家中搜獲用餘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第一審另案判刑,有其簡易判決可佐,益見所言可信。衡諸雙方無特殊交情,上訴人自不致平白行險,當有營利之圖。㈢邱武漢不但與上訴人係好友,且有恩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
直承無訛,上訴人基於情誼,免費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武漢施用,不違常情;邱武漢再三堅稱上情,無攀誣不當誘因,況係在上訴人面前明確指證,當亦可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三、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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