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上訴人凱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王靖夫 律師上訴人順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逸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李嘉耿 律師 張淳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順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昇公司)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源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外牆工程合約時,業已預見拆除鷹架過程,可能產生石材破損及刮傷風險,經對造上訴人凱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凱傑公司)同意採取防護措施,並無償更換或修繕該破損及刮傷至原狀,其施工完成之石材,遭鷹架拆除過程砸破致逾期16日完工,係可歸責於凱傑公司。凱傑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前,已進場施作系爭梯廁工程,其未依約於順昇公司通知備料15日後進行施工前,派員至現場檢視混凝土面平整度,順昇公司不負該處之打石責任,凱傑公司於同年9月中完成系爭梯廁工程,嗣僅進行石材美容及矽利康收邊工作,並無順昇公司未提供可供施作之環境,致其無法施作之情。系爭梯廁工程逾期64日完工,亦可歸責於凱傑公司。審酌系爭外牆工程因拆除鷹架砸損石材致逾期,順昇公司未主張系爭外牆、梯廁工程逾期完工受有如何損害,及106年4月6日修正內政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106年版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認每日逾期違約金依序按實際施作金額百分之2、百分之1計算,要屬過高,乃核減為千分之2、千分之1。兩造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核非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凱傑公司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順昇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經抵扣上述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40萬6288元(系爭外牆工程99萬672元+系爭梯廁工程241萬5616元)後,尚得請求4231萬4793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等情,分別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凱傑公司於事實審自陳其於101年8月23日前即已進場施作系爭梯廁工程等語(見一審卷第37、38頁、原審卷二第184頁),原判決採取凱傑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之工程日記摘要一覽表,認定其於101年8月23日前進場施作,無論當否,要不影響該審認結論。又凱傑公司於一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提出103年1月22日修正內政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103年版契約範本)規定,主張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順昇公司即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並於言詞辯論時,再度引用該答辯狀,原審援引與103年版契約範本內容相同之106版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已使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一審卷二第40頁、第101頁反面、第107至108頁、卷三第200頁),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可言。另原審以凱傑公司本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經抵扣逾期違約金後,命順昇公司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瑜娟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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