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上訴人 彭宏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宏富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告訴人 梁榕真 約定,系爭2紙本票
是供擔保之用,不得背書或交付轉讓予第三人,且負債清償後應立即償還,是系爭本票並無一般票據之流通性;且上訴人是在梁榕真面前當場簽發,梁榕真顯知系爭2紙本票之真偽。足徵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可言。
原審未就此節為調查,亦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時間均於民國104年7月間,且係出於為擔保對梁榕真之債務,簽發時間既緊密,主觀意圖復相同,則上訴人本件偽造本票究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此涉及上訴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數,至關重大,原審自應傳訊梁榕真等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以查明真相,惟原審竟未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經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意或目的在供行使之需要者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梁榕真、 彭朝江 之證述,及卷附系爭2紙本票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說明系爭2紙本票,其上均已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足見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已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另縱上訴人與梁榕真間確有上訴意旨㈠所載之約定,惟由其偽造系爭2紙本票係在供債務之擔保,並已交付予梁榕真收執,顯然上訴人偽造系爭2紙本票,係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訛。原判決因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此意圖明確,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就此請求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64頁),故就此節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卷查系爭2紙本票係上訴人分2次先後簽發、交付一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86頁、偵卷第22、27、28頁),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就起訴書暨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2紙本票為其分別於104年7月間某2日偽造,並分別交付予梁榕真一節,均表示認罪或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68、99頁、原審卷第65頁),核與梁榕真證述系爭2紙本票是上訴人先後給我的;是上訴人就期間所借貸金額加總計算,而分別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78、83頁)相符。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有間,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尚無不明瞭之處,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未聲請原審傳喚梁榕真或其他證人,就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時間對質,以證明其係同時交付。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
經核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