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著 匡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2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 著匡 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及犯附表一編號1-3、5-6、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暨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 陳著匡 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1-3、5-6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5-6及附表二編號1-3「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著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二、陳著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正富 6次。
三、陳著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武漢 3次。
四、嗣經警對陳著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地址詳卷,下稱 美崙 住處)搜索,扣得陳著匡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1,100元(其中22,100元業依陳著匡之聲請發還之),始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著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三編號1-6、7-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其與賴正富、邱武漢所為,且電話聯絡後均有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因於103年6月出車禍,都是片段記憶,只記得賴正富跟我要過吸毒用之玻璃球,我有請他幫我拿過2、3次甲基安非他命,他有請我2次;我與邱武漢是好朋友,經常見面,見面與毒品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與賴正富、邱武漢相約見面之內容,不足作為賴正富、邱武漢指述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在本案之前被搜索多次,被告明知遭警方盯上之情況下,是否會為販毒行為,請參酌。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12月21日至
106年3月18日止,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50頁)。且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與賴正富所為;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與邱武漢所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正富、邱武漢證述相符,復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警方於106年7月17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美崙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及現金31,100元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63-168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且被告以本件經起訴之販賣所得為9,000元為由,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案現金31,100元中之22,100元,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准予發還22,100元,有該裁定在卷足按,被告業已領回22,100元,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㈡證人賴正富於106年3月16日在警詢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原本我與被告約在花蓮縣吉安鄉帝堡汽車旅館前交易,後來我開車跟著被告回他美崙住處在花蓮縣0000000街那邊,我在外面等他,沒進去他家,我跟他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交付毒品給我,我當面付清等語(見他字卷第109-111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在被告美崙住處外,跟被告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交付毒品給我,我當面付清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在被告美崙住處內客廳,跟被告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交付毒品給我,我當面付清等語(見他字卷第111-112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在花蓮縣○○鄉○○○街旁的路口,跟被告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交付毒品給我,我當面付清等語(見他字卷第112-113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在花蓮縣吉安鄉○○○○旁的路口,跟被告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交付毒品給我,我當面付清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在花蓮縣○○鄉○○○街旁的路口,跟被告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交付毒品給我,我當面付清等語(見他字卷第116-117頁)。同日在偵訊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武漢」開水泥幫浦車,我開水泥預拌車,我們在2、3年前認識,因被告與邱武漢比較熟,我就提武漢的名字。我說我人在帝堡,問被告可不可以將毒品帶過來給我,但被告沒有帶過來,他叫我跟他回美崙拿,我再開車跟著被告的車回他美崙住處,我在他家外面的車上等,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1公克)給我,我拿1,500元現金給他,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137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當時被告人在外面,要我在他家樓下等他,我到被告美崙住處沒幾分鐘,被告就開車回來,我在車上等,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1公克)給我,我拿1,500元現金給他,這次也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137頁反面)。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當時被告好像有事要出去找律師,後來他說要等我,我講完電話約20、30分鐘到被告美崙住處,我進入客廳,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1公克)給我,我拿1,500元現金給他,這次也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137頁反面)。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跟被告說我從宜蘭羅東回來,我問被告方不方便去找他,他說他人在外面,我告訴他我在吉安分局附近,是想試探被告願不願意過來找我,但我感覺被告不願意,所以這次是我到被告家,警詢說在我家樓下交易,應是口誤,因譯文裡是說我要去找被告,我提到吉安分局只是讓被告知道我離他家還有一段距離,我開車約20分鐘後到被告美崙住處,在客廳內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1公克)給我,我拿1,500元現金給他,這次也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電話中我提到海星的意思,是指在海星中學那邊有臨檢,我跟被告說若他不能過來,我就坐計程車過去,被告就說他過來找我,他開車到我家樓下時,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已經到了,我就下樓到花蓮縣○○鄉○○○街與○○○街路口,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我身上沒有零錢只有2,000元,所以我就給被告2,000元,我跟他多的500元先寄在他那邊,下次我要拿毒品時再扣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正面)。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在對話前1、2天,我跟被告抱怨過毒品之品質不好,吸了會頭痛,他要我將不好的退給他,不過我說過去就算了,被告答應會拿品質好的給我,這通電話我打過去,被告一聽就說要來找我,這次是約在我家(花蓮縣吉安鄉)○○○○跟○○○街路口,我上被告的灰色福特小客車上,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500元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正面)。107年4月25日在本院結證稱:檢察官訊問我時,沒有不法取供,我所述實在,我有看過筆錄再簽名。警察沒有對我不法取供,並有拿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電話是我在用,我與被告通話後有跟被告見面,見面目的是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詳情如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在106年3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法院判刑,我們通話內容只是約見面,電話裡沒有講為何要約見面,剛開始我有提到我是邱武漢介紹的,被告就知道我要做什麼,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05年就開始吸食(毒品),因為工作的關係開車想要提神,有被勒戒。勒戒後因工作關係而認識邱武漢,因我開水泥預拌車,邱武漢做水泥幫浦車。我用玻璃球燒的方式吸食,玻璃球也是被告提供的。我勒戒完之後,藥頭只有被告,都是我跟被告買的,我純粹買來自己吸食,我沒有幫被告拿過藥。我被吉安分局抓到後有去醫院。我去宜蘭戒毒,是想說在旅社睡1個禮拜看能否戒掉,但只有兩天就受不了毒癮發作。我不一定等到毒品全用完了才跟被告拿,每次跟被告買的毒品,有時心情不好1次就燒光,有時好幾天才用完。我吸食用的玻璃球有時是跟被告要,有時就自己用5瓦的燈泡做,我跟被告拿好幾顆玻璃球。我跟被告通話之內容,不可能只是要跟他拿玻璃球,都是見面後才跟被告提要玻璃球。確實是在庭之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5頁正面)。
㈢證人賴正富前於104年9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3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106年3月16日8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花蓮縣○○鄉○○○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709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並坦承於搜索當日在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106-108頁;他字卷第125頁)。
㈣證人邱武漢於106年3月16日在警詢證稱: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號碼均詳卷)之電話都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是被告在使用,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去被告家裡找他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提供的,沒收錢,因我與被告有交情,之前曾借給他醫藥費5萬元,因我曾問過被告有無「硬的」,被告說有,我才會知道被告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41-142頁、144-145頁);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因我這天被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下稱仁里派出所)查獲持有毒品,被告到花蓮地院載我回他美崙住處,我在他家先吃飯,吃飽後再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提供的,沒收錢,我們交情很好,這次是我開口問他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6-147頁);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去被告家裡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提供的,沒收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47-148頁)。同日在偵查結證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去找他,他說他與女友在臺東,後來被告回到花蓮打電話給我,講完電話後約20分鐘我就到被告美崙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給錢,是他請我吃;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因我被仁里派出所查獲,我在電話中說的「法院」,其實是「地檢署」,我叫被告來載我去他美崙住處,吃完晚飯後,被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沒給他錢;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因我去被告美崙住處按門鈴沒人回應,我以為他出去了,打電話給他,他說在家,我就進去被告美崙住處,我主動找被告是想吸毒,這次被告有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給他錢。每次被告那邊施用之毒品量約0.1至0.2公克,因我們感情不錯,他之前出車禍,我向老闆借5萬元讓他可以住院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107年4月25日在本院結證稱:檢察官及警察問我時都沒有不法取供,我都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所述都實在。有跟被告說警察一直要我說我是跟被告買的,我沒有說用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正面)。
㈤證人邱武漢於106年2月5日12時30分許,駕車停靠在路旁,
為警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上前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管1個,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㈥細觀附表三編號1-6、7-9所示被告與證人賴正富、邱武漢之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及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可知,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賴正富撥打電話給被告,先表明是武漢的朋友,並詢問被告可否去找他,被告應允並表示要去時再聯絡,隔約3小時42分才打電話給證人賴正富表示要出門了,證人賴正富表示人在帝堡(汽車旅館),斯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路00號屋頂,隔約42分鐘,被告打電話給證人賴正富表示到了,證人賴正富與被告約在停車場見,此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鄉○○路○○號1樓,再隔約15分鐘,證人賴正富撥打電話給被告表明已到了,被告答「喔」,被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路00號,再隔約7分鐘,證人賴正富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剛到家,被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則在花蓮縣○○○○○路00號屋頂;附表三編號2部分,證人賴正富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在外面買東西,差不多10分鐘才會回去,被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路000號,證人賴正富即表示在昨天那裡等被告;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向證人賴正富表示在家問證人賴正富能否過來,證人賴正富應允後,約隔36分鐘,證人賴正富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到了,並詢問是否方便進去,被告即答「我下去」,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都在花蓮縣○○○○○路00號屋頂;附表三編號4部分,證人賴正富打給被告詢問等一下是否方便過去,被告表示在外面買東西,證人賴正富告知其在吉安分局旁邊,差不多要20分鐘,被告即答「好」,被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路000號;附表三編號5部分,證人賴正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現在家,等一下要出門,要等證人賴正富來,證人賴正富表示要搭計程車前往,因車放在海星(中學)那兒,被告即表示「不然我去,你在你家唷,那我等下過去」,證人賴正富答「好,謝謝」,約隔1小時,被告即打電話給證人賴正富表示到了,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花蓮縣○○○○○路00號屋頂及花蓮縣○○鄉○○○路○○號;附表三編號6部分,證人賴正富打給被告詢問可否出來,被告問「你家喔」,證人賴正富答「對阿,你到了你打給我,我在(再之誤)下去」,約隔20分,被告即打電話給證人賴正富表示到了,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花蓮縣○○○○○路00號屋頂及花蓮縣○○鄉○○路○段○○號0樓屋頂。另附表三編號7部分,證人邱武漢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人在臺東縣東河鄉,證人邱武漢表示在被告家(美崙住處)門口,要在該處等,被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臺東縣○○鄉○○○路○○號○樓屋頂,隔約2小時,被告打電話問證人邱武漢人在哪裡,證人邱武漢答「你家門口」,被告表示到花蓮了,要到了,被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附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邱武漢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有空,可否到花蓮縣花蓮市○○路法院門口載他,被告表示馬上到,被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路000號樓頂;附表三編號9部分,證人邱武漢打電話問被告不在家嗎,被告表示在家,證人邱武漢表示有按門鈴,被告答稱門鈴沒裝,沒聲音,被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路00號屋頂。是依上開通話內容及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通話時若在家,其基地台位置即在花蓮縣○○○○○路00號屋頂,且與證人賴正富、邱武漢上開所為之證述(其中附表三編號4部分,證人賴正富於警詢雖稱係在花蓮縣○○鄉○○○街其住處旁之路口與被告見面交易,惟於偵訊已證述係到被告美崙住處交易,在警詢時口誤說錯,故此部分應以其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之偵訊證述為可採)互核相符。被告雖以證人賴正富於本院證述附表三編號1所示106年2月6日0時43分59秒那通電話中其表示到了,是指到了被告美崙住處等語,而以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路,與其住處位在美崙地區不符,故證人賴正富證述不實云云置辯,惟證人賴正富與被告先在帝堡汽車旅館停車場見面後隔約15分鐘才打該通電話,表示已到了,被告僅回答「喔」,並未表示已到家了,證人賴正富約隔7分鐘,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回說剛到家,斯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已在花蓮縣○○○○○路00號屋頂即被告在家時之基地台位置,業如上述。可知證人賴正富雖抵達被告美崙住處外而打電話告知被告,然因被告尚未返家,故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證人賴正富因等不到被告,隔約7分鐘再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說剛到家,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亦與其在家時互核相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㈦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邱武漢是好朋友,賴正富是邱武漢介
紹認識的;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賴正富本來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去帝堡汽車旅館跟他說沒有找到(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有沒有吸食器(玻璃球),我跟他說只有1顆在家裡,就叫他來我家用吸食器,因他不知道我家,所以約在高爾夫球場,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都無毒品交易;附表三編號7、9部分,是邱武漢來找我聊天,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去法院載邱武漢,並返回我家聊天,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都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武漢等語(見他卷第173-179頁)。其於偵訊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賴正富問我可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因無法拿到,就反問他可否幫我拿,他說身上沒有工具,我就叫他去我家,我們約在高爾夫球場,我們就用賴正富身上之毒品,用完後,他要我幫他吹1顆玻璃球。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賴正富來找我,在我家一起吸(甲基)安非他命及聊天,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看房子,我從電腦抓房子的資料給他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拿包子給邱武漢吃,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去法院載邱武漢,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他到我家聊天等語(見他字卷第181-182頁)。觀諸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賴正富、邱武漢通話時,雙方均未提及任何關於毒品之相關訊息,惟被告自承與賴正富、邱武漢通話後均有見面,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賴正富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確與賴正富在帝堡汽車旅館見面後,約至高爾夫球場會合,再由被告帶賴正富至其美崙住處等情,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互核相符。 佐以 被告於當日與賴正富通話時,聽到賴正富僅表明是邱武漢之朋友並詢問被告是否有空過去找他時,被告先要賴正富等一下,待其要出去時再打電話給賴正富,之後逾3小時才打電話向賴正富表示要出門了,賴正富與被告約在帝堡汽車旅館前之停車場見面,足徵被告至遲於依約前往與賴正富見面前,即已得悉賴正富意在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在此情形下,倘被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竟特地駕車前往帝堡汽車旅館停車場與賴正富見面,與之約定至高爾夫球場會合,再帶往其美崙住處,並由本欲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賴正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起施用等情,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於偵訊所述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與賴正富通話後,賴正富至其美崙住處,顯與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不符。另邱武漢曾經出借5萬元醫藥費予被告,2人交情很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核與邱武漢之證述相符。且邱武漢於106年1月6日在被告美崙住處外等候被告自臺東返回其美崙住處長達2小時,如非因被告可能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當 無純 為聊天而長時等候之理。再者,邱武漢於106年2月5日因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而移送花蓮地檢署訊問結束後,係請被告前往搭載離開,被告即載其前往被告美崙住處,邱武漢當日既因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扣而無法施用,是其所為晚餐後向被告要求,被告因此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證述,合乎常情。又邱武漢與被告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彼此交情友好,其於106年2月11日係逕行前往被告美崙住處按門鈴,因門鈴無人回應,本以為被告不在家,經打電話給被告,方知被告在家並進入,如其只是要找被告聊天,當按門鈴誤以為被告不在家時,自無再打電話給被告之必要,是邱武漢所為主動找被告是想吸毒,被告並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應可採信。
㈧被告於原審自承上開扣案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電子磅秤原
為其秤養魚之用料,後來也用來秤毒品,分裝袋是分裝毒品去工作場所用,扣案之行動電話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電子磅秤、分裝袋是用來秤及裝我要帶出去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正面)。惟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67.9260公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46號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94頁;本院卷第70頁);105年12月10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美崙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7438公克、2.5089公克、1.1979公克、1.2020公克、1.1807公克、1.1898公克、1.181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電子磅秤1臺,被告自承於當日8時許,在美崙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花蓮地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0-91頁),足見被告確有取得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門路,並有自行以電子磅秤分裝成小包裝,及同時持有數包數量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參酌被告自82年起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74頁),如其欲帶至工作場所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無以電子磅秤精確秤重再予分裝之必要,是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係供被告依購毒者欲購買價格,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賣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㈨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甲基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明,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純值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惟轉讓行為本具有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是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即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4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裁定減刑(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嗣於102年8月5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6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犯行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惡劣,再犯本案,除見其毫無悔意外,亦見其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所為本案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無論原因為何,均足使購毒者、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係為謀利、轉讓禁藥係因好友請託索求等之動機及目的、販毒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多寡、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犯後未能正視己過,態度甚差、高商補校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鐵工噴漆、月入約2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懷孕女友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5-6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應執行刑部分,亦無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事,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1-3、5-6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㈠撤銷之理由⑴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地點係在被告美崙住處,已如上述,原
審認在賴正富住處附近之花蓮縣○○鄉○○○街與○○○街交岔路口旁交易,即有未合。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應依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均非被告供販賣所用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⑷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
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1-3、5-6、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⑴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轉讓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不法犯行,素行不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就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施用毒品成癮後戒除不易等情,當知之甚稔,猶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為圖私利而為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及自承高職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噴漆,月薪2萬元至4萬元、未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均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各1,500元,已如上述,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亦為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案件,併此敘明。
五、重新定應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3、5-6所處之刑,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5項所示。另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蓋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僅須於執行時逐一執行即可,毋庸再於定執行刑之後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原判決主文│本判決主文│├──┼───────────┼────────────┼─────────────┼──────────────┤│1│106年2月6日1時許,在被│賴正富於106年2月5日20時5│陳著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告美崙住處前│分許至翌日0時50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撤銷。││││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間、地點,以1,500元之代│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壹支沒收。│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予賴正富,並收取現金1,50││批均沒收。││││0元。│││├──┼───────────┼────────────┼─────────────┼──────────────┤│2│106年2月6日12時30分許│賴正富於106年2月6日12時│陳著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在被告美崙住處前│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撤銷。││││00000***號(詳卷)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他命1小包予賴正富,並收│)壹支沒收。│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取現金1,500元。││批均沒收。│││││││├──┼───────────┼────────────┼─────────────┼──────────────┤│3│106年2月9日16時許,在│賴正富於106年2月9日14時│陳著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刑部分上訴駁回│││被告美崙住處客廳內│41分許至15時17分許,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撤銷。││││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壹支沒收。│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賴正富,並收取現金1,500││批均沒收。││││元。│││├──┼───────────┼────────────┼─────────────┼──────────────┤│4│106年2月13日20時許,在│賴正富於106年2月13日19時│陳著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被告美崙住處客廳內│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著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00000***號(詳卷)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他命1小包予賴正富,並收│)壹支沒收。│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取現金1,500元。││、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5│106年2月18日21時許,在│賴正富於106年2月18日19時│陳著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刑部分上訴駁回│││花蓮縣○○鄉○○○街與│49分許至20時50分許,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撤銷。│││○○○街交岔路口旁│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詳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壹支沒收。│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賴正富,並收取現金1,500││批均沒收。││││元。│││├──┼───────────┼────────────┼─────────────┼──────────────┤│6│106年3月5日2時許,在花│賴正富於106年3月5日1時28│陳著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刑部分上訴駁回│││蓮縣○○鄉○○○街與文│分許至1時47分許,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撤銷。│││化七街交岔路口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卷)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販│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壹支沒收。│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正富,並收取現金1,500元││批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原判決主文│本判決主文│├──┼───────────┼────────────┼─────────────┼──────────────┤│1│106年1月6日16時30分許│邱武漢於106年1月6日14時│陳著匡犯轉讓禁藥罪,累犯,│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在被告美崙住處內│13分許至16時13分許,以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沒收部分撤銷。││││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號碼均詳卷│門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武漢施用。│││├──┼───────────┼────────────┼─────────────┼──────────────┤│2│106年2月5日21時許,在│邱武漢於106年2月5日20時│陳著匡犯轉讓禁藥罪,累犯,│罪刑部分上訴駁回│││被告美崙住處內│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沒收部分撤銷。││││00000***號(號碼詳卷)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門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請被告至花蓮地檢署搭載││││││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武漢施用。│││├──┼───────────┼────────────┼─────────────┼──────────────┤│3│106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邱武漢於106年2月11日22時│陳著匡犯轉讓禁藥罪,累犯,│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在被告美崙住處內│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沒收部分撤銷。││││00000***號(號碼詳卷)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門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武漢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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