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抗告人 吳孟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提出之證據,已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二、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吳孟松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 廖仁蔚 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及UT中部聊天室之對話紀錄並不相符,且依對話紀錄係員警先對暱稱「要買乎才密」之人攀談,而引誘暱稱「要買乎才密」之人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因此應屬陷害教唆,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傳喚廖仁蔚,以還原民國105年7月14日,暱稱「要買乎才密」之人在UT中部聊天室中談論之情形,並釐清本案是否係員警「陷害教唆」抑或「要買乎才密」之人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警方所掌握之LINE對話、中部人聊天室對話,僅有員警單方面持有,亦無從證明為抗告人所為。至 姚清吉 固證稱係抗告人用LINE叫姚清吉去租屋處找伊,惟此部分經抗告人請求調查此段LINE對話時,警方卻稱姚清吉的家人把對話刪掉了,足認原審僅憑自由心證及姚清吉誣陷之供詞,即判處抗告人罪刑,顯有違誤。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共犯自行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而上網刊登隱含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適有員警廖仁蔚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始佯為買家與抗告人聯繫而查獲,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未附具何項具體證據,泛稱廖仁蔚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及UT中部聊天室之對話紀錄並不相符,係員警引誘抗告人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聲請再傳喚廖仁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所為之取捨說明再事爭執,顯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固未就LINE對話內容不復存在,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惟縱除去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證據資料,就本案全卷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產生何種合理懷疑,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再審意旨針對抗告人用LINE叫姚清吉去租屋處找伊之對話內容不復存在乙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僅憑姚清吉誣陷之詞,即判處抗告人罪刑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不相符。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既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法官認定員警是合法「釣魚偵查」,是官官相護之結果,法官對員警說的話都相信,對抗告人說的都認為是在脫罪,因此而有冤案云云,而為指摘,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又本件既顯與再審要件不合,原審即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原審裁定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於裁定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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