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柯詠晨 (原名 柯佑芬
被   告  詹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執之執行名義(本院一0五年度雄勞小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所
載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民國105年11月2日雄院和105司執
儉字第1448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3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4月17日核發扣薪命令(
發文字號:雄院和108司執瑞字第33325號),嗣又於108
年4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和108司執瑞字
第33325號),就原告對訴外人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
金會(下稱喜憨兒基金會)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新臺幣(
下同)15,719元部分,自收受扣薪命令起至清償之日止均予
扣押,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債權人即被告。惟
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100,000元,及自105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前
亦曾以同一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店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自105年11
月至106年8月之薪資債權,而受償48,391元,原告又分別
於108年4月25日、5月5日各清償50,000元、15,000元予
被告,合計已清償113,391元,超逾積欠被告之金額,則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對原告之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
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確定判
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伊於106年1月至9月間,經由強制執行原告
對屈臣氏公司之薪資債權,確已受償共48,391元,另原告分
別於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5日各轉帳50,000元、15
,000元至伊帳戶,共計清償113,391元,本件執行名義之債
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伊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
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
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終結者,亦同。而此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⒉經查,被告已於108年12月1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全數受償,並於108年12月17日向本院
執行處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有其民事答辯狀附於本案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
卷查閱而知,則本案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而無阻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實益,則原告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確認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不明確,
只須原告主觀上不明確,被告在言詞辯論時雖認諾原告之請
求,然其於執行程序曾聲明異議,否認乙之債權存在,即非
自始無爭執,原告仍有訴求確認必要,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原
告全數清償而不復存在乙節,曾為被告所否認,並拒不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告雖具狀改稱原告已全數清償,並撤
回強制執行聲請,然被告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仍存
在,既非自始無爭執,自應認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原告就本院105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確定判決所命給
付,確已全數清償被告,此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2
頁),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雄勞小
字第7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被告自
亦不得再執本院105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確定判決,或換發
之本院105年11月2日雄院和105司執儉字第144801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原告
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
雄勞小字第7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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