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09月04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頂好超級市場內之冷藏區,單獨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台灣啤酒1罐,值新台幣(下同)37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與之同行未滿12歲之其孫女呂○○所背書包內,於通過收銀台時未拿出結帳,即走向該店出口。經該店人員乙○○、 李鈞雄 於店內監視器畫面見及該情,乙○○遂於甲○○通過收銀台後,離開該店前予以叫住,查問其是否有東西未付帳。甲○○乃自行由其孫女呂○○所背書包內拿出該罐啤酒交還予乙○○,乙○○乃將情告知該店店長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超級市場內之啤酒1罐,置於其孫女書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且承認竊盜犯行,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02張、監視器錄影帶中被告行竊過程畫面翻拍照片04張可稽。被告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怕被鄰居發現其買酒,笑其愛喝酒,故其先將該罐啤酒放在孫女書包內,結帳時忘了拿出付帳云云。惟查在賣場內購物,在未結帳前,應將所欲購買物品置於賣場提供之購物車或購物籃內,或以手拿著,於結帳後始得將物品放入私人之籃子或袋子等內。被告如僅係不希望購酒之事為鄰人發現,亦應於結帳後始得將之置入其孫女書包內或另放入購購物袋內,尚不得於結帳前,私自將該物置入其孫女書包內。被告係在賣場內冷藏區拿取該灌啤酒,即打開其孫女書包,逕將之放入其孫女書包內,且通過收銀台時並未將該灌啤酒拿出結帳即欲由出口離去,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坦承確有行竊之事實。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之財物僅值37元,價值低微,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於經發覺後自行將所竊品拿出歸還,所生危害尚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經發覺後自行拿出贓物歸還,並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