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乙○○
丁○○丙○○○○○○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埔簡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八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四十萬元為擔保後,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埔簡字第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埔簡字第六六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判決駁回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判決(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寄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乙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五年度埔簡字第六六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九十五年度埔簡聲字第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八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九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送達,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在卷可稽;另經向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