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過失致人於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乙○○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98年2月6日調解成立筆錄、98年2月16日撤回刑事告訴狀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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