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其夫 游明宗 (另案通緝中)均明知向刊登報紙廣告之人購得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月10日,由甲○○自報紙廣告聯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再由其2人一同前往約定之桃園縣中正路及永安路路口附近,向該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得發票人乙○○前於92年12月14日上午
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失竊之支票(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票號CG0000000號、面額46,000元,下稱本案支票)1紙,買得後再一同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顏金標 抵付貨款;嗣經顏金標於93年2月16日提示該支票遭拒,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偵訊供述。
㈡證人顏金標、乙○○之警詢證詞。
㈢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此涉及被告犯罪之成立,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行為後,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與其夫游明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行為時法並無較為不利;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買受並
使用之,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然犯後大致尚能坦承購買支票之情節,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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