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哲於民國104年2月2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博愛路一段46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張良河騎乘UK7—066號輕型機車,沿無名巷道路由西往東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待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駕之機車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上肢開放性傷口、臉及頭皮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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