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90號聲請人 陳文豹 相對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貞淑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復又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698元、101年12月17日所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102年2月7日所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0元、104年1月5日所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104年1月13日所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合計86,298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34元【計算式:86,298×9/20=36,13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進行之必要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99年11月18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元、106年4月14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元等費用部分,雖有提出收據,惟上揭費用係分別於聲請人起訴前及判決確定後所支出,難認屬於首揭說明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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