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順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他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罌粟種子叁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順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罌粟種子3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檢品3顆,經檢視外觀均相似,隨機取樣1顆檢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罌粟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76公克),有該局102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2年10月1日農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6至19頁),堪以認定。再按罌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罌粟3顆,既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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