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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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彥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彥隆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本條之修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被告刑度,參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駁回上訴;因犯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6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6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珮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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