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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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玲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美玲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店中路與明芳街之閃光號誌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 吳陳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芳街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進入店中路,即率然通行上開路口,致兩車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旋轉破裂夾擊症、右手肘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107年1月1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