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仍」後補充「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第7行「2205號前」後補充「,因未戴安全帽」,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切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修理技工,經濟狀況自稱為貧寒,及本件酒精濃度換算達每公升0.7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