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廖瓊雯
被   告  賴國福
訴訟代理人  賴威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民國99年4月14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與原告所
乘坐由訴外人 林冠熹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傷。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
心均遭受諸多不便,欲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4,8
00元。此外,系爭車輛受此碰撞受有損害,原告支付修理費
45,200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陸力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以上慰撫金及車損修復費用合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
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然當時係系
爭車輛自後方變換車道未保持與前車即被告車輛安全之距離
致而撞擊被告車輛,而且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後,自知理虧,
竟未保持事故現場之完整,反而將系爭車輛另行駛離肇事地
點而破壞事故現場完整性,原告自應負本件事故之主要責任
。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後,與原告偕同至醫院進行治療,惟當
時在場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乘客,經醫生診斷原告當時並
無受有傷害,而嗣後原告卻主張有受上述車禍傷害,此部份
之事實尚待釐清。另車禍當時原告非駕駛人,而當時駕車搭
載原告之駕駛人,因駕車不慎而發生車禍事故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卻指摘被告過失傷害等情。然卻未有任何刑事裁
判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有疑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乘坐由訴外人林冠熹駕駛之系爭車輛與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車損及精神慰撫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系爭車輛駕駛
即訴外人林冠熹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原本是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是被告車輛從後面
駛來要超車而且要向左切換車道,才會發生碰撞,然被告稱
伊沿著興西路直行,要直接上高速公路,沒有要左轉,所以
並無切換車道及轉彎的必要,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之駕駛
即訴外人林冠熹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查,被告車輛
刮地痕起始於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內,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兩車碰撞點應係於系爭車輛所行
駛之內側快車道內,被告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右方(即東方)
之中內側快車道,碰撞地點既於內側快車道內,被告當時應
有偏向左方(即西方)行駛之情況,被告稱伊係直行,事故
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所致,顯非無疑。次查,
被告車輛於發生撞擊後向左前方(即往西北方向)滑行至興
楠路邊後翻覆,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依
論理法則,若被告車輛行駛方向並無向左之情況,其受撞後
向左前方滑行之蓋然率應相當低微,是被告是否如伊所述僅
直行而未偏左,亦屬有疑。末查,兩車碰撞點為系爭車輛之
右前車角及被告車輛之左後輪處,有前開現場照片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自兩車碰撞點觀之,被告車輛左偏
時系爭車輛距離被告車輛非遠,被告於欲向左切換車道時自
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即左偏切
換車道,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綜上,被告稱伊當時係
直行並未向左,原告在後變換車道未保持與被告車輛之安全
距離致肇事,被告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被告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述及。
原告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陸力公司已將車損賠償請求權讓與
其,並提出讓與證明書附卷為證,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
之修復已支出修復費用45,200元,業據提出車損修護單、發
票影本及陸力公司出具之原告代付維修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憑
。被告固稱右大燈拆裝、左車道校正及其他左側的修理項目
、引擎蓋校正,水箱及冷排的拆裝、補充冷媒、引擎蓋及左
下飾條之烤漆等之修復支出應無必要或與本件事故無關聯,
惟查,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因撞擊而破損,保險桿亦因撞擊
而自右側脫落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系爭車輛
右前側因撞擊而受有損壞,且前保險桿自右側脫落,裂口並
延伸至左側大燈下等情應可認定。而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
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殼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撞
擊點附近之車殼部分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且汽車係由許多
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立而無
涉於他部分零件,是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
或必要,不得僅以事故後系爭車輛目視外觀為認定;烤漆通
常亦非僅只就事故造成之刮痕處為工作範圍,如因系爭事故
造成車體表面損傷或因該事故所需維修無可避免會造成車體
表面損傷,為回復原狀需為烤漆,所發生之烤漆費用於合理
範圍內應認為係回復原狀所需。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固含有
左側之維修項目,然其稱維修拆裝時是整個一起拆下來,所
以左邊也會動到,左邊的拆裝及校正是必要的等語,尚非不
合理,應屬可採。綜上,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除補充冷媒外
,其餘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系爭車輛係85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使
用13年6月,自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惟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應仍以該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度,即各年度之折舊
額應提列至殘值等於原取得成本10分之1為限。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5,600元(計算式:2300+3500+
1700+14000+3000+600+500=25600)經計算折舊後
為2,560元,加計拆裝、校正等工資費用11,100元(補充冷
媒未計入)及烤漆7,5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1,160元(計算式:2560+11100+7500=21160)。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54,80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乙節,有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日醫生
診斷原告當時並無受有傷害,然被告就伊所辯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為「胸
部挫傷」,醫囑欄記載「病人於99年4月14日至本院急診接
受治療」,則原告所稱,並非無據。次查,胸部挫傷並非必
然有明顯之外顯傷勢,縱被告於當日並未觀察到原告有何傷
勢,亦無可以此即認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應屬可採。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既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審酌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情
節,對於原告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4
,800元應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林冠熹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
肇致本件事故,惟系爭車輛駕駛林冠熹固於其所在之內側快
車道直行,仍應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安全間隔,其未注意
保持併行安全間隔,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有過失,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359號起訴書亦同此
認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及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考。是系爭車
輛駕駛林冠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系爭
車輛因林冠熹過失而發生車損,被告應賠償之車損損害自應
扣除林冠熹應負之過失責任部分;原告乘坐由林冠熹駕駛之
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受傷,林冠熹應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
開規定,原告亦同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金額應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即30%之部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導致,惟原告亦與有
過失,扣除與有過失部分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修復費
用14,812元(計算式:21160×70%=14812)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500元(計算式:5000×70%=3500),合計18
,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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