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建隆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遠
上列原告因與麒錦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2日
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竹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5月1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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