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趙蘊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6月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25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0年6月4日15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
代價新臺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 梁鴻亨 於警詢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