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 林公熊徵學田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複 代理人 王宏志
被 告 蘇阿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
㈠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二一九之一一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植樹、B部分面積三四0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四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一0四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五七點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平方
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七九點五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㈢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
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219之116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及位置均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
為準)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占有面積按申報地價百
分之10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
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219之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A部分植樹、B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20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F部分
面積4平方公尺的地上物,及同段20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B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C部分2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應自坐落同段203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鎮○○段219之116及同段203之1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無任何正當之使用權源
,且其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植樹,B部分面
積3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31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建
築地上物,並於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22平方公尺搭蓋地上物,核其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顯屬無權占有。
㈡又被告管理之「金龍聖殿」設立已久且素為地方信仰中心,往
來香客甚眾,顯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準此,原告爰依土地法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其計算如下表:
┌─────────┬───────┬─────┬──┬───────┐
│地號│面積│申報地價│10%│每月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錦山段219-116地號│1,040平方公尺│12元│10%│104元│
├─────────┼───────┼─────┼──┼───────┤
│錦山段203-1地號│313.5平方公尺│12元│10%│31元│
├─────────┴───────┴─────┴──┼───────┤
│被告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總額│135元│
└──────────────────────────┴───────┘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所示。
⒉被告應自100年4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方面:
㈠對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57.5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狗屋均為被告設置、A部分面積
234平方公尺之倉庫,則非被告所有,伊僅放置雜物在內。
㈡又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植樹係因被告為減少廢氣所種植;B部分
面積340平方公尺之花園,被告前曾因避免蛇侵入遂整理之;C
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建物,因與房屋主結構連結,故需要
較長的時間拆除;D部分則屬空地;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狗屋,確實係被告設置。另合法建築基
地都需要一面臨馬路,原告主張系爭219之116地號土地要一併
交還,則使被告無道路可通行至聯外道路,且系爭219之116地
號土地原是既成道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遷出部分:
⒈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鎮○○段219之116及同段203之1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19之11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植樹,B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2
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20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B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合計
1119.5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並於系爭203之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倉庫內置放雜物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信為
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19之11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A部分植樹,B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20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F部分
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203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
搭建地上物使用,並於原告所有系爭20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A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倉庫內置放雜物使用,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法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遷出及將占用之
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
予准准許。
㈡原告請求損害金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19之11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20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F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所有系爭20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合計1353.5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1353.5平
方公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乙節,未逾被告上開占用範圍,
自屬有據。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
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可知
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該法律條文規定限制。又系爭土地
雖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非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城市土
地,惟非不得類推適用上揭城市地方土地租金之計算標準認定
之。
⒊次查系爭219-116、203-1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林、旱,土地
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再者,該土地附近距118縣道約1公里
多,其旁均為森林雜草,附近無住家,往上即為薰遊公司所有
馬武督 探索森林,生活機能尚屬不便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又系爭219之116、
203之1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至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2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情,認系爭219之116、203之1地號土地以申報地價百分之6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是以此計算結果
,原告因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所受之損害金每月為81元,即以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為準,依占用土地總面積1353.5平方公
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81元(計算方式:12×1353.5×1×6%
÷1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4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1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219之116及同段203之1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鎮○○段219之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植樹、B
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3
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的地
上物,及同段20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57.5
平方公尺、C部分2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
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203之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另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末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4,210元(裁判費2,210元,測量費32,00
0元,合計34,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