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請人 陳孟邦 相對人 陳英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情緒障礙症、重度精神病狀,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陳歆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年籍、家庭狀況、經營事業等均能切題應答無誤,且經本院告知其監護(輔助)宣告之規定及法律效果,相對人亦能理解,此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顯然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可正常溝通。再依鑑定人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陳員 之診斷應為『雙相性情感疾患,目前處於緩解階段』,但目期因壓力焦慮症狀嚴重,經常坐立不安,思考流速較慢,可能為藥物之副作用或焦慮所致。陳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無明顯障礙,其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可能受焦慮與情緒狀態而有所影響,但若能讓其較為放鬆,其能力應無障礙。陳員之目前之焦慮狀態為受到環境壓力所影響,預估未來若有持續治療且壓力獲得解決,其焦慮問題可回復性高,而其雙向性情感疾患目前尚未顯著影響其認知功能,躁期發作可能使其判斷能力下降,然其躁症並非持續發作或發作密集。依陳員目前之功能,不建議進行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