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秀玲 等20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且除載明被告李秀玲之姓名外,並未載明其餘19位被告之完整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陳報所欲代位之被告李秀玲,就所欲代為分割之遺產即宜蘭縣○○鄉○○段16、492-1、4
96、503、503-1、926地號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若干?並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被告李秀玲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仍無法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即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萬元之標準,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請自行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陳報被告李秀玲以外之其餘19名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三、提出宜蘭縣○○鄉○○段16、492-1、496、503、503-1、926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資料勿遮掩)。
四、陳報被告李秀玲等20人係自何人處繼承宜蘭縣○○鄉○○段
16、492-1、496、503、503-1、926地號土地,即被告李秀玲等20人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籍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含再轉繼承),及證明上開繼承系統表之相關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