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 余和樺 被告 李美玲 (DIANA)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國人之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臺申辦居留證時,因身體有疾病,致身體檢查沒有通過,只能居留臺灣半年,嗣被告於104年8月14日返回印尼國後即未再歸返,原告與被告聯絡亦稱不想回來了,之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結婚,被告為印尼人,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4年8月14日返回印尼後即失去消息,行蹤不明,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明書、印尼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最後於104年8月16日出境臺灣後,嗣未再有入境資料,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被告確有隨原告來臺共營生活,顯係欲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4年8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回台,兩造分居已逾
1年未共同生活,顯見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