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國泰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國泰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和潭路11號前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許 王綉鑾 騎乘腳踏車,沿和潭路由北往南騎至上址,並自行下車與被告會車,惟被告因反應不及,仍駕駛上開車輛將許王綉鑾撞倒在地,致許王綉鑾因之受有右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背深部擦傷併二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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