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羿夫選任辯護人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羿夫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羿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爆裂物、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與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利用網路購買高空煙火,嗣於109年5月初,利用網路購買子彈、彈頭、彈殼、手榴彈模型彈後,再於109年5月初至109年5月12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高空煙火內之火藥取出,再將火藥、鋼珠置入手榴彈模型彈,與將高空煙火內煙火球加入鋼珠後外部以膠密封,均再加裝爆引(芯)等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1顆,及將火藥填裝入子彈內,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8顆。嗣於109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邱羿夫因與人發生糾紛,攜帶前揭爆裂物中之1顆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處前並遺留於現場,經警於同年月13日至現場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另經警於同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持搜索票在前址邱羿夫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邱羿夫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至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5至89、101至1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109至1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3至43、63至73頁,偵二卷第33至64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6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0990號鑑定書、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5515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5至118頁,訴字卷第133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擊解/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
1.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者:
(1)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1、2-8、2-9、2-10、2-13等5項,均係以市售手榴彈模型作為容器,於彈體内填裝疑似火藥及金屬圓珠(增傷物)等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均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手榴彈炸裂(編號2-1),或將測試用紙箱炸破(編號2-8、2-9、2-10、2-13),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2)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3、2-4等2項,均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外部以膠帶密封,且於煙火球内填裝金屬圓珠(增傷物)等物,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均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3)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2、2-11等2項,均係以市售手榴彈模型作為容器,於彈體内填煙火類火藥及金屬圓珠(增傷物)等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均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4)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12係以市售手榴彈模型作為容器,於彈體内填裝疑似火藥及金屬圓珠(增傷物)等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以落錘拆解證物,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2.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者:
(1)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5係以市售手榴彈模型作為容器,於彈體内填裝煙火類火藥、金屬圓珠(增傷物)及玻璃珠(增傷物)等物,惟並未發現爆引(芯),爆裂物結構尚不完整。
(2)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6疑似手榴彈1枚,認係市售C02音爆手榴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3)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7疑似手榴彈1枚,認屬仿M26之教學用手榴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543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附卷可考(偵一卷第167至173、179至249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即上開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2、2-5、2-11因鑑定擊解後採樣之火藥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均認係煙火類火藥,而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内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543號鑑驗通知書、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82202號鑑定書、鑑驗照片附卷可考(偵一卷第167至249頁)。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實際試爆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認該扣案物係以硬質外殼(成分可能係黏土材質)包覆煙火類火藥及圓形珠狀物(增傷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57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23至31頁)。
(六)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主要係針對槍砲之範圍予以修正,然關於爆裂物部分,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手槍、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其所製造爆裂物、手槍、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手槍、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爆裂物、手槍、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手槍、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並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製造爆裂物、子彈過程,持有爆裂物、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編號3、9所示火藥,用以組裝上開爆裂物、子彈,其持有爆裂物、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製造爆裂物、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製造子彈、爆裂物過程中,因部分爆裂物、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雖有2顆子彈不具殺傷力、3顆爆裂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爆裂物,該未完成製造子彈、爆裂物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爆裂物未遂之部分行為,已為該既遂部分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均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109年5月初至109年5月12日間之某時,在其住處陸續製造上開爆裂物、子彈之各該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製造爆裂物、子彈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要難強行分割,被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製造爆裂物、子彈之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製造爆裂物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從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037號及107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前案均屬施用或販賣毒品之犯行,與本案非法製造子彈、爆裂物之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兩者間尚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員警搜索時,被告在員警確實發現現場有爆裂物、子彈之情形下,由被告主動供出,本件有自首適用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與石牌派出所於109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共同查獲另案被害人 楊雨澂 遭強盜案之犯嫌邱羿夫、 郭又任 、 阮博彥 丟棄之開山刀1把、手槍1把、子彈11顆,於同日上午9時許民眾發現路旁疑似遭放置爆裂物。北投分局遂以涉嫌傷害、妨害秩序、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通知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到案說明,經警詢問:「警方於今(13)日9時許,再次前往你們昨日之案發現場,實施勘查採證,發現一枚類似土制炸彈,是否為你昨日攜帶過去?」,被告方答:「我只有帶一顆鞭炮過去,樣式是白色球狀的」等情,有被告警詢109年5月13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偵二卷第7至13、35至41頁),足認警方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即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嫌。
2.另本院勘驗員警於109年7月20日搜索時之警密錄器檔案,結果顯示:員警進入被告房間後,開始目視搜索被告房間內桌面,可見桌上明顯擺放之子彈,並詢問被告:「這銃子(子彈之臺語)喔?」,被告並指桌上子彈稱:「我只有這個而已」、「我發誓,我只有這個(手指桌面),我只有買這個而已」,隨後員警翻動置於桌邊紙箱,稱:「阿你這不是火藥?」、「靠,你還有手榴彈喔?」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8、59、65至73頁),且證人即於109年7月20日至被告家中搜索之員警 鐘培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方才密錄器勘驗的過程,員警 王萬紳 、小隊長以及我進到被告的房間,就在被告身後的小桌子上看到有子彈陳列,在我們看到小桌上有子彈陳列之前,被告並沒有主動表示他房間裡面有子彈或其他不法物品,之後我們在箱子裡面看到火藥,之後又有翻到手榴彈,被告並沒有主動供出他的屋內有手榴彈等語(見訴字卷第186、187頁),證人即於109年7月20日至被告家中搜索之員警王萬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提示搜索票給被告看,也有向被告說明來歷,我們先確認被告身分後,就有看到他桌上的子彈。被告沒有主動提及屋內的東西,我們也是進去之後才看到的桌上的物品。我後來問被告「那火藥呢?」,被告他說剛好用完了。後來小隊長發現桌子下的紙箱裡面有手榴彈,被告並無主動供稱他有火藥及土製手榴彈等語(訴字卷第188至191頁),堪認員警是進入被告房間後目視搜索及經翻動後而發現子彈及爆裂物,被告當下並無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房間內藏有子彈、爆裂物。故本案上開查獲之經過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六)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子彈、爆裂物之政策,僅因與他人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訴字卷第287頁),即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8顆、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1顆,數量非少,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併審酌被告犯後自偵訊時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之方式、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爆裂物之期間、危害程度,另審之其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工地粗工、餐飲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應執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火藥2瓶、編號9所示之火藥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煙火類火藥成分,為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故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非屬內政部所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55157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而均非屬違禁物,惟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製造子彈或爆裂物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81、2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8顆,原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附表編號2、8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1顆,因分別經試爆、水砲擊解或落錘拆解而喪失爆裂物之作用與效能,均已非違禁物;其餘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並非違禁物、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3顆亦非違禁物,且經水砲擊解或落錘拆解而滅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鉛彈,均非屬內政部所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55157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33頁),且非被告犯本案製造子彈或爆裂物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1、282頁),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子彈70顆1.起訴書附表編號1。2.經鑑定其中68顆均認具殺傷力,另2顆均認不具殺傷力。2爆裂物13顆1.起訴書附表編號2。2.經鑑定其中10顆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3顆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3.其中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2、2-5、2-11因鑑定擊解後採樣之火藥,另列為附表編號9。3黑色火藥2瓶1.起訴書附表編號3。2.經鑑定均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组成零件。4彈頭16顆1.起訴書附表編號4。2.經鑑定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5彈殼11顆1.起訴書附表編號5。2.經鑑定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6鉛彈144顆1.起訴書附表編號6。2.經鑑定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7鋼珠760顆1.起訴書附表編號7。2.經鑑定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爆裂物1顆1.併辦意旨書所載員警於109年5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處前所扣得。2.經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9編號2中鑑驗通知書證物編號2-2、2-5、2-11因鑑定擊解後採樣之火藥3包經鑑定均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