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被告林文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98、2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林文成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後,論處被告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9年。另論處竊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詳如後述),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積欠被害人曾盛光租金,又未能自被害人處領得工資,處
於身無分文、生活困窘之情境,又因工作、工資問題與被害人有嚴重口角糾紛、遭被害人要求搬離租處,乃趁被害人多日工作,疲累不已,自外部壓迫被害人呼吸道、悶摀阻塞被害人口鼻,致使被害人缺氧窒息死亡,並強取被害人財物等情,確係基於殺人及強盜取財之結合犯意,而為殺害被害人並搜刮死者身上財物之行為,當構成強盜殺人結合犯。
原判決未綜合評價客觀事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自始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意、逐步實行其預訂之計畫因而強盜被害人之現金,於事實認定被告僅具有殺人及竊盜故意,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尚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之前某時,基於殺人之故意,以不詳方式自外部壓迫被害人呼吸道、悶摀阻塞被害人口鼻,致使被害人缺氧窒息死亡;嗣因見被害人遺留有現金3,100元,竟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之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現金3,100元供己花用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被告否認殺人犯行,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全部
證人及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當天確有殺害被害人,且法醫鑑定報告明確記載屍袋束口處及紅色尼龍繩採樣並無檢出任何與被告DNA-STR相符型別,從被告之指甲採樣也沒有檢驗出被害人的DNA,被害人亦無驗出藥物或毒物反應,且無外傷,頸部也無遭受外力攻擊的徵狀,難認被告自外壓迫死者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被害人缺氧窒息,法醫雖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有可能是遭用大型柔軟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但也承認這是主觀推測之詞,三位員警 賴昕民林忠慶陳相瑋 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是員警與被告私下閒聊的談話,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等語,如何認無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43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強盜罪與殺人
罪之結合犯,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仍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之間某時,殺害被害人;並於理由欄內論述僅能證明被告應係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之前某時在被害人居處取得支付電信行動電話復話費用之現金等旨(見原判決第4、32頁),而未能確認該取得現金之確切時間,自難認定被告殺人與取得該現金等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是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強盜殺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認被告係在殺害被害人既遂後,始另行起意竊盜該現金,就被告所犯殺人罪與竊盜罪,予以分論併罰,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於殺人與拿取現金之行為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進而成立強盜殺人結合之心證,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分別論處被告殺人、竊盜罪刑,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己見,重為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殺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殺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該條之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提
起公訴,雖經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詳如前述)及竊盜罪刑。而該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依首開說明,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僅限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以強盜殺人規定處斷,為適用法則不當,而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係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依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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