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 唐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 律師
曹哲瑋 律師被告 陳品涵 訴訟代理人 王玲櫻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109年度附民字第76號),原告並補正繳納請求賠償車輛損壞修復費用部分之裁判費,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翠峰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翠峰街,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路況、天候、視距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行而欲右轉,適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伊所騎乘乙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車亦受損,因此支出醫療費及車資新臺幣(下同)14萬2,698元、醫療器材用品及營養品費用3萬2,544元、機車修繕費1萬4,150元、看護費66萬4,800元,並因須休養不能工作,損失工作薪資收入28萬3,223元,精神上亦受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7,41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速過快、超車不慎所致,事發當時伊反應不及而肇事,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事故發生時,伊尚未開始右轉,甲、乙兩車係同向前行,詳觀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甲車右側後照鏡乃是向外彎折,乙車後照鏡則是向內彎折,依反作用力定律,顯係乙車欲超越甲車時,其左側後照鏡先撞擊甲車右側後照鏡。以乙車車身蓋板左側,呈現磨損並起條絲狀之痕跡,及原告與乙車之倒地位置在路口斑馬線上判斷,系爭事故發生瞬間,應係乙車連同原告向前滑行至路口斑馬線位置,與馬路瀝青強力摩擦,可推論撞擊地點與最後倒地靜止點(即斑馬線上)滑行距離在2公尺以上,足見其車速必定過快。縱認伊可歸責,參照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賠償,其中自費骨材費用非必要支出,且經原告免除伊該部分費用之賠償責任。乙車修繕費用中,原告所提出估價單項目9(右邊殼)、11(空濾芯)、12(空濾清洗)計2,100元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並應扣除折舊。逾3個月之看護費部分,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有受專人看護逾3個月之必要。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向僱主請假,及未取得薪資之數額,且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不能認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如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被告於108年8月27日9時5分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康寧街往臺北方向行駛,原告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兩造行至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翠峰街交叉街口前時,乙車左側車身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4246號過失傷害案件(該案卷下稱4246號卷)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該案卷下稱101號卷),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
用中之6萬3,698元、醫療器材費用3萬2,544元、乙車修復費用1萬2,050元、3個月全日看護費用(以每一日1日2,400元計算)21萬6,000元之損害。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懷特豪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懷特公司)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3萬674元,扣除健保費371元後,實領薪資為3萬303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8年8月27日起,向懷特公司請假至109年2月29日。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3萬8,191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中扣除。
㈤原告為高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懷特公司為房務員,
每月薪資含獎金約3萬餘元,其於107年至109年申報應納稅收入,依序40萬3,909元、26萬1,792元、4萬5,43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價值為158萬1,11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無固定收入,107年、108年均無申報應納稅之收入,109年所得額為2萬4,000元,名下無其他申報應納稅之資產,曾欠繳信用卡款項致信用不良,有子女2名,其中1名尚未成年,每月支出房租1萬7,000元、其母之撫養費8,000元,生活基本開銷約1萬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則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證明者,應推定為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甲車
,甲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抗辯系爭事務之發生肇因於原告車速過快、超車不慎,伊無從預見,反應不及,並無過失等語。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援引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2月1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至59頁),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詢。然查: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於事故發生後,拍攝肇
事車輛照片,固顯示甲車右側後照鏡向外折,乙車左側後照鏡向內折(見4246號卷第37、39、41頁、本院卷㈠第54頁)。惟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警現場處理,經丈量標繪作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第21、23頁),並經兩造簽名確認,顯示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乙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車道外側直行,被告則駕駛甲車在車道內側,因欲往同區翠峰街方向行進而右轉時發生事故,即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乙車之行向並非相同而平行,則上開兩車後照鏡彎折之狀態,本為行向角度不一致時,右側、左側發生碰撞常見衝撞力量作用結果,無從推臆乙車車速有何過快情事,不能據認係原告騎乘乙車欲高速超越同行向之甲車所致。至乙車前車身蓋板左側雖有倒地摩擦受損痕跡,有車損照片可稽(見同上卷第41、43頁),然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達處理前,甲、乙兩車均已移動,原告亦經送醫,員警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標繪原告倒地位置及乙車倒地滑行擦刮痕跡,徒以乙車車身蓋板左側磨損情形,不足認定原告騎乘乙車有超速或車速過快、超車不慎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訊中亦陳明:事發生剛好是上班時間車流量大,所以伊先將車子移開,讓回堵的車輛先通行等語(見4246號卷第10頁),可知事發時,利用肇事路段通行之車輛眾多,容易堵塞,通行已難期順暢,車輛行駛難以快速,客觀上更難謂必係原告騎乘乙車高速行駛,以致被告反應不及而肇事。被告抗辯原告與乙車於擦撞後滑行達2公尺以上,倒地位置在路口斑馬線上,乙車左側因馬路瀝青強力摩擦而磨損,係在高速騎乘狀態,車速必定過快、超車不慎,伊反應不及,為無可歸責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能因此推翻上開過失責任之推定。
⑵被告前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經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僅領有機車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然原告申請覆議後,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109年2月1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分析肇事駕駛行為係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原告駛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右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之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見4246號卷第111至121頁、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行為過失。被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再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詢,如乙車在甲車後方,是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之範圍,及依車損狀況,分析兩車相對位置、有無超車行為等項,仍據覆以原告所駕駛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至二車之駕駛行為,仍請參照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329頁),並未認為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要不能反於前開過失之推定,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因駕駛車輛有過失,以致肇事,原告因此身體受傷、所
有之乙車受損,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物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身體受傷、乙車受損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減少收入、增加生活上需要而為支出,並就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之。但以填補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即回復原狀所必要為限。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至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身體受傷、所有乙車受損,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⒉茲就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⑴關於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14萬2,69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6萬
3,69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既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增加生活上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②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建議採用自費骨材
,支出7萬9,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配偶要求醫師不要用健保給付之骨材,改用自費昂貴之骨材代替,始發生該費用等語。然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於108年8月27日急診住院,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因此支出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9萬2,198元,其中包含自費骨材費用7萬9,0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卷(該案卷下稱76號卷)第25、29頁〉。復經本院函詢原告接受治療之訴外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據檢附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覆以:健保給付骨材較不適合用在粉碎性骨折,自費骨材相對比較穩定且恢復期較快,依患者之傷勢,自費骨材係醫師認為對患者癒後較有幫助而建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核與原告主張係經醫生建議選用自費骨材,以達較好治療效果等語相符。足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經醫師依原告傷勢專業判斷,認宜使用自費骨材而建議採用,其因此支出7萬9,000元,自為必要費用,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接受治療前,其配偶已表明願意自己負
擔自費骨材費用,不會向伊請求,且嗣後原告之子 徐祥瀛 亦表示免除其此項費用之賠償義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所辯原告之配偶即其代理人,曾於接受治療前表明將自行負擔自費骨材費用,不向伊請求賠償一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非有據。至其另抗辯原告之子徐祥瀛於雙方協商過程中,曾表示免除該項費用賠償義務等語,雖據提出被告與徐祥瀛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為證,固顯示 徐祥嬴 曾向被告表示:「79000元我可以替妳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94頁)。然依被告抗辯,此本為雙方協商過程之一部,即非合意約定或單方免除之意思表示。此核之被告與徐祥瀛間通訊內容,亦顯係雙方持續協商賠償事宜所為聯繫及商議過程之折衝,徐祥瀛於與被告之通訊過程中,即明白表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尚有可請求賠償的精神賠償、看護費用沒有計入,係多方為被告設想,也瞭解被告經濟不寬裕等語。足認徐祥瀛所為此一表示,乃尋求與被告互為讓步以達成合意之探索方案,並非原告單方所為承諾或免除債務之表示,雙方終既未就此商議合致,原告即不受拘束,被告所負此項賠償義務,自不因此可認業經原告免除。
④本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損害,合計為14萬2,698元(計算式:63698+79000=142698)。
⑵關於支出醫療器材用品及營養品費用3萬2,544元部分:
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增加此部分生活上支出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⑶關於支出機車修繕費1萬4,150元部分: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修繕,因此支付修
復費用1萬2,050元部分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乙車修復需支出右邊殼、空濾芯及空濾清洗費用合計2,100元部分,是否屬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有爭執。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倒地受損,經送由訴外人輪友機車行修繕,據該機車行出具估價單,載明修復費用總額為1萬4,150元,其中包含工資4,00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76號卷第57頁、本院卷㈠第94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估價單中關於右邊殼、空濾芯及空濾清洗費用合計2,100元部分,與乙車倒地係左側受損無關,該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車輛係由眾多零件組合構成,結構設計為整體,各部零件相互結合整備,涉及構造整合及安全、性能與作用,其因事故受損時,常非僅外觀目視即知之損壞,修復所須施作範圍,自應以回復整體車輛功能、安全應有狀態為度,修復所須工序、項目,亦應以達於車輛應有運作狀態之要求為必要。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既經送交機車行修理,由專業維修人員檢視判斷,認為修復乙車,需施做估價單所列項目,因此需支出表列費用,應認已足證明係修復該車所必要之支出。是乙車倒地雖係左側磨損,然其右邊殼、空氣濾心,既有更換之必要,於更換空氣濾心時,按通常工序應進行清洗,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合計2,100元(計算式:1350+350+400=2100),自屬必要之修繕費用,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前情抗辯,難謂可取。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用總額為1萬4,150元,其中包含工資4,000元,已如前述,則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150元(計算式:00000-0000=10150)。揆諸前揭說明,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乙車出廠年月為105年2月,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27日,為3年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乙車修復所用零件部分,自第3年起,歷年折舊累計數額即已超過該零件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式詳附表),依前開說明,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是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該零件成本原額10分之1即1,015元(計算式:10150×10%=1015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5,01
5元(計算式:4,000+1015=5015)。⑷關於支出看護費66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應受系爭傷害需受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66萬4,800元,被告就其中3個月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共21萬6,000元部分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有支出其餘看護費用之必要。查原告受系爭傷害在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依國泰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8月27日經急診辦理住院,同日施行手術,同9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見76號卷第25頁)。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因該次事故受傷,需受專人看護期間為何,據覆以:「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大約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足認原告自受傷接受治療日之住院7日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需受專人全日看護。原告主張伊至今仍未恢復,雙腿無法支撐身體重量致無法完全站立,平日僅得依靠輪椅或他人攙扶始能維持正常生活,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核與上開醫學專業判斷不符,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屬乏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應為23萬2,800元〈計算式:(30x3)x2400+7x2400=2328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看護費之損害,應認於此範圍內,為屬可採。超逾部分,即非可許。
⑸關於損失工作薪資收入28萬3,223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伊因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向原任職之懷特公司請假,致損失9個月薪資收入28萬3,22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國泰醫院醫師治療診斷,及原告聲請本院向國泰醫院函詢,據覆原告應休養不宜工作期間約6至9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函可稽(見76號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26頁)。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依原告所舉前述證據,應認已足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9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任職懷特公司,每月薪資3萬674元,因受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7日及需休養9個月,其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向懷特公司請假9個月又5日未上班工作,因此受有未能取得薪資收入之損害等情,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薪資條、請假單為證(見76號卷第61、63頁、本院卷㈡第28頁),核屬相符。
是原告因傷請假未能工作期間,致受薪資收入損失期間為9個月又5日,損害額為28萬1,013元〈(30674x(9+5/31)=28101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108年8月為31日,是關於同年月27日起至31日止,原告所受薪資收入損失,應按5/31計算〉。至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2日薪資收入損失,因未據提出證據證明有休假致未能取得薪資之損害,即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憑。逾此所為主張,尚非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以醫囑建議休養最長期間大值9個月計算薪資收入之損失,但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而請假之天數,請求賠償並無依據云云,要非可採。又原告每月工作薪資發放前,僱主固應依法令代為扣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然此係為履行原告依法繳納義務,無論實際是否扣繳,均與被告無涉,不應自上開被告應賠付原告之薪資收入損害中扣減,應予敘明。
⑹關於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懷特公司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含獎金約3萬餘元,其於107年至109年申報應納稅收入,依序40萬3,909元、26萬1,792元、4萬5,43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價值為158萬1,11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無固定收入,107年、108年均無申報應納稅之收入,109年所得額為2萬4,000元,名下無其他申報應納稅之資產,曾欠繳信用卡款項致信用不良,有子女2名,其中1名尚未成年,每月支出房租1萬7,000元、其母之撫養費8,000元,生活基本開銷約1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茲審酌被告係駕駛汽車過失加害原告之身體致受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於108年8月27日急診就醫住院接受手術,因傷未癒,須受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9個月,仍持續回診治療,歷經相當時間,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函覆並附門診病歷可稽(見76號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26至246頁),其精神必受有重大之痛苦,及上開兩造學歷、經歷、身分、資力、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認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非應准許。
⒊本於上述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所有之車輛受損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萬4,070元(計算式:142698+32544+5015+232800+281013+120000=814070)。至原告以一訴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為選擇合併,因原告縱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未逾上開得許之數額,即無別事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經兩造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載內容與現場照片(見4246號卷第21至27、33頁)顯示,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在新北市係汐止區康寧街與翠峰街口,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肇事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訊時,供稱:事故發生前,伊係駕車沿康寧街往翠峰街方向左轉(應係右轉之誤繕),左轉(應係右轉之誤繕)前綠燈,伊車差不多停在停止線的位置,幾乎是停止狀態,伊打方向燈,正要看照後鏡時,忽然看見一台機車倒在伊右前方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嗣於109年2月3日警訊時,供稱:當時伊駕車沿康寧街往翠峰街行駛,因為該路口不能迴轉,所以準備到翠峰街右轉之後再迴轉,在到達翠峰街口時,伊先打方向燈跟減速確認後方來車,當時看到沒有車,等到接近路口準備轉彎,那時車速減到約20公里,正準備看後照鏡再次確認後面車輛時,就看見對對方的車子從右邊滑倒到伊車的前方等語(見4246號卷第10頁)。參照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停車格等紅綠燈,旁邊也有機車,綠燈亮了,伊剛起步要直行,行走沒多久,突然間看到1台白色車子在伊左邊靠伊很近,伊嚇一跳,為何靠那麼近、沒有保持距離,伊還在想的時候,這台白色車子就急右轉,跟伊的手距離非常近,把伊撞飛,伊發現被告要靠右,到來不及發生擦撞,中間只隔幾秒鐘等語(見101號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告係行駛至康寧街、翠峰街路口已臨停止線時,方顯示方向燈,且未先確實確認禮讓右方車輛間隔及後方無來車,即開始偏行轉彎,所駕駛甲車因此與右側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顯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開始偏行右轉,以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身體受傷、乙車受損而肇事。被告嗣後雖迭於刑事案件偵、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駕車並未開始右轉,係被告欲高速超車不慎,方致肇事云云。然考之被告上陳係已駕車行至臨近停止線之位置方顯示方向燈,且甲車雖非快速行駛,但仍係以一定車速行進,依被告自承速度仍有約20公里,即僅以時速18公里計算,甲車每秒鐘行進距離可達5公尺(計算式:18000÷3600=5),核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丈量標繪所載,顯示肇事路口康寧街停止線,距離翠峰街交會口僅約一道行人穿越道寬度,翠峰街為雙向單一車道,車道寬度僅6.8公尺,以被告駕車速度,如在康寧街停止線位置不開始操作偏移右轉,勢必於不足2秒鐘之內,即錯過可供右轉至翠峰街之順行角度,當非一般駕駛人合理之駕駛方式,亦不合於車輛正常行進穩定軌跡,顯見其嗣後改稱當時尚未開始偏行右轉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謂可取。另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上開證述,亦見其於騎乘乙車行駛時,未確實注意周圍車前狀況,做好隨時煞停之準備,即貿然直行,亦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前開覆議鑑定意見亦採相同認定,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高速行駛、超車不慎所肇致云云,未據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依被告過失程度應負之責任比例為65%,原告過失程度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35%,依前揭規定,應按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經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萬569元(計算式:814070x65%=529146)。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及乙車受損,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3萬8,191元,該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萬9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490955)。
㈤被告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3條雖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然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不得依該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僅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所有之車輛受損,雖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賠償,然此屬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49萬955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76號卷第66、67頁)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為無不合,其請求超逾部分,則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認於其請求給付49萬955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因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