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5號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標得被上訴人所辦理「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及相關設施工程(第1標)」(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公開徵選招標案件,兩造於9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包含「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坡地保育工程」(下稱保育工程)、「十八份坑溪及啞口坑溪分洪工程」(下稱分洪工程)、「攔砂壩兼滯洪池工程」(下稱滯洪池工程)在內共6項之工項,提供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辦理招標及決標、監造等服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2,其規劃及設計服務費比例為建造費用×5.1%×總服務費80%×(10%+20%)(下稱服務費給付比例)。又依系爭第6條附件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雙方同意以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嗣上訴人已於95年2月23日提出保育工程及滯洪池工程規劃報告,及於95年6月14日提出系爭工程全案計畫水系整體排水改善規劃報告,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備查。且就保育工程部分,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出新北市及桃園市範圍之規劃服務,及包含基本設計在內之細部設計,經被上訴人函覆予以核定。嗣新北市範圍之保育工程已發包施作,上訴人得以其建造費用3,575萬8,778.46元,依上開服務費給付比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基本設計完成度為85%,請求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023元。而桃園市範圍之保育工程則未實際發包施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項約定,上訴人得以細部設計預算書估算之建造預算2,588萬8,682元為建造費用,依服務費給付比例請求給付42萬1,975元,合計66萬9,998元。
另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部分,上訴人亦已完成規劃,並於97年10月2日提送該2項工程之基本設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召開辦理分洪工程及滯洪池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上訴人亦依審查意見於同年12月10日提送基本設計修正版本,嗣因被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未予核定,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業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得請求服務費,並以分洪工程、滯洪池工程之預算分別為8億3,000萬元、8,000萬元,依服務費給付比例計算,及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6萬1,120元後,為1,087萬7,280元。則合計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服務費於1,154萬7,27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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