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上訴人 劉惠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2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惠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則依《文義解釋》前揭法條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時」或「同時」始得聲請之;再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徵諸上開規定民國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立法者顯然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又囿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乃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立法本旨意在保障告訴權之行使;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未定狀態繼續之疑慮,則有待立法循修法途徑明定合宜期限解決,是為正辦。
㈠、原判決於理由載敘:上訴人以其於106年1月8日遭 周美慧 駕駛之車輛倒車撞擊,致其受傷為由,於106年6月20日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06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之106年10月13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上開調解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之106年6月20日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已然具備之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諸前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即告訴權人未於調解不成立時即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無視為已經告訴之效果,本件告訴不合法,無使受告訴之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不能論以誣告罪,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且理由不備云云。仍係就原判決已論列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另於調解期間之106年8月1日向臺中地檢署以上開事由對周美慧提出告訴,而臺中地檢署以上訴人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致申告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為由,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固有卷內資料可按。然上訴人其後既已於106年10月13日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要件,發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則此部分之告訴已然合法,與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核屬二事,難謂受誣告人咸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106年10月17日因調解委員會移送,以106年度偵字第28
460號進行偵查,迄107年3月1日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為由而行政簽結,然其簽呈所載文義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已合法告訴,洵無違誤,原判決雖未就此說明,稍欠周延,然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日向員警陳述之事故談話紀錄、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次關於事故之陳述,卷附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等醫療機構之函文、病歷紀錄、 傅元聰 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已詳為論述上訴人確實未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申告,如何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復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如何無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論列綦詳(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載理由違誤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所申告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且原審未考量大里仁愛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