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文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李志欽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文忠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340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車距,因而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側,由李志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志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及手臂約六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右膝二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足踝及足背扭傷併局部壓砸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王文忠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王文忠應自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李志欽新臺幣(下同)壹萬元至滿拾萬元止,並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戶名:李志欽,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一部賠償,得自民事確定判決金額中扣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