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奕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奕良(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異議人另聲請重新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駁回確定。惟異議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都是摻入香菸吸食,未曾以注射方式施用,且於執行觀察勒戒前和家人同住,執行完畢釋放後也必然會與家人同住、奉養父母,但勒戒處所評估時卻勾選以「曾注射施用」(10分)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5分),致異議人評分超過60分以上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評估結果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強戒治之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就此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異議人聲請重新審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駁回確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7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抗告人即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算,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裁定、法務部○○○○○○○○110年6月8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170號函暨所附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訛。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其並非對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所異議,而係對上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依前開說明,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聲請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衡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意,應係對其強制戒治之評估結果不服,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令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並非管轄法院,異議人就本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欲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㈢末以,法院既依觀察勒戒處所之專業評估,裁定受處分人應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檢察官據此自110年6月18日起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戒治,於今未滿6個月,且無可免予繼續執行之情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可謂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強制戒治所為
之指揮執行,係依前開刑事確定裁定所為,其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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