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崇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崇任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崇任前因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3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依前揭二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109年12月13日至30日間),罪質相同,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並參酌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13日11時許109年12月24日15時許109年12月30日12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2號、第6565號同左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同左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日同左110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同左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2日(撤回上訴)同左110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⒈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05號。⒉編號1、2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左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