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21號原告 吳彬貴
吳宇梵 (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被告 廖志忠
廖志忠所屬之公司(原告未提供名稱及地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志忠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10年9月24日宣判在案。原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0年10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乃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仍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