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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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 李文昌
李文德 李百嘉 李佩璇 李易龍 連 李雪清 周純賢 周孝賢 周禎志 周正賢 周武賢 余秋光 李世昌 李世陽 周禎祺 周懷賢 周志賢 周禎和 李春勝 李大偉 李芊瑢 李裕源 李明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金萍 聲請人 張恒祥
張弘佳 張弘宜 張恒綺 李麗卿 陳林 葉林女惠 林慶元 林女芬 林彥守 林玉枝 林相彬 林吉杰 廖 李素琴 周 李富美 李糖蘇李對上列四十人共同代理人周正賢相對人 簡曉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曉堤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售其所共有之土地,欲對相對人簡曉堤寄發優先承買通知,惟查相對人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相對人簡曉堤固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且於民國85年10月間即已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其於民國100年1月間曾於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報國外(美國)地址為「16413ABASCALDR.,HACIENDAHTS.,
CA91745」,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8月23日領一字第1075324051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