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致璇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楊佳陵 律師
張立宇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10
7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相對人。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10
6年間即已知悉抗告人將甲○○攜至義大利探視病重之祖母,而抗告人未曾阻擾相對人與子女聯繫,且抗告人為子女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依附性高;反觀相對人為空姐,每月至少有半個月不在臺灣境內,復曾於106年9月及11月間遭不明人士潑灑瀝青,倘子女返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恐危害子女生命安全,原審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三)聲請費用與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再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8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3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至為明確。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抗告人祖母醫院報告資料、電子郵件、相對人遭不明人士攻擊之新聞報導、甲○○之學雜費收據及連絡簿、照片、錄音光碟、請假狀為憑,然觀諸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無足認定相對人106年間同意抗告人攜帶子女至義大利。再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臨時將子女攜帶出境及扣留子女護照,相對人僅得透過抗告人手機與女兒視訊,嚴重妨礙相對人對子女親權行使之急迫危險等語,業據提出照片、中華航空留職停薪證明書、光碟、譯文、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電子郵件為證,咸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至義大利,僅核發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尚不足以確保本案之聲請,應由本院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以資周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彭南元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