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六三號C
聲請人即被告之凃禎和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四六三號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甲○○以否認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警訊係遭員警刑求逼供下製作,且改造手槍係在乙○○所駕駛車輛查獲,被告實不知情,被告有一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羈押長達二年,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科累累,有犯罪之習慣,為維護社會治安,本院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