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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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之「黃江遺產繼承協調決議書」係由時任里長之 黃棟樑 所協調,由 黃德福 所見證立會,並由 黃猛雄 、乙○○及甲○○三兄弟所同意簽名捺印。竟為推翻該決議書之效力並意圖使乙○○、黃棟樑及黃德福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謂其未參與該遺產之協調及在決議書上簽名捺印,誣指乙○○三人共同偽造及篡改該決議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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