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二、一四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三內說明「查丙○○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減為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刑期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現假釋中);乙○○前曾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刑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現假釋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前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刑期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現假釋中),有原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加本案,上訴人等三人犯案累累,顯有犯罪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上訴人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以資矯治犯罪之習性」。但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等有犯罪之習慣,遽引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認上訴人等有犯罪之習慣,宣告上訴人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其理由失所依據,難謂適法。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等無故持有改造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但未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所適用之法條,即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