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昌吉街口時,自第3車道行駛至第4車道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距等情形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欲右轉之際,適有同向在其右側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通過上開路段時,突向右偏行駛,使告訴人所騎駛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傷、左髖部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腕擦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6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