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臺灣富士通將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良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購買冷氣數批,貨物業經被告受領,惟被告至今尚有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86,384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及住所雖非均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銷售合約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銷售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786,38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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