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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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異議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申報之債權新臺幣貳萬元,應予剔除。
相對人乙○○所申報之債權新臺幣拾萬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丙○○、乙○○視為已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為與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相對人丙○○、乙○○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借款之資金往來明細、法律權源暨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應剔除相對人之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戊○○聲請更生,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相對人丙○○債權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對人乙○○債權10萬元,惟並未提出證明相對人丙○○、乙○○債權存在之文件。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函請債務人及相對人丙○○、乙○○於文到10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證據,另於99年
7月1日通知其等應於99年7月13日到場,該函及通知均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及相對人丙○○、乙○○。惟債務人及相對人丙○○、乙○○迄今未具狀說明,亦未遵期到場。本院遂於99年7月16日以電話聯絡債務人,經債務人表示其與相對人丙○○及乙○○間之借貸非屬一次性借款,而係陸續小額借得,故皆未立任何字據,亦無其他可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基此,債務人及相對人丙○○、乙○○既均未能提出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文件,亦未能說明借貸時間及往來明細,即難認上開債權存在,自應予剔除。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丙○○債權2萬元,及相對人乙○○債權10萬元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